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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返利类型包括实物返利和现金返利。关于实物返利和现金返利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会计准则规定如下。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2-5: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 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结合以上监管规定以及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销售合同约定的现金返利,公司按照可变对价处理,按照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 对于销售合同约定的实物返利,公司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处理,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例如,公司某销售合同约定销售金额不含税200万元,销售数量1000件,合同约定返货20%(即返货200件),返利10%(即返利20万元),商品成本率为30%,公司会计处理如下(不考虑增值税等税费及物流费用):
① 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200 万元
贷:合同负债 200 万元
② 发货1000件
根据合同计算单价=(合同约定销售金额-约定返利金额)/(合同约定销售数量+返货的数量)=(200-200×10%)/(1000+1000×20%)=0.15(万元/件)
发货1000件确认收入为 1000×0.15=150(万元),同时确认返货返利对应负债
借:合同负债 200 万元
贷:营业收入 150 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 50 万元
借:营业成本 45 万元
贷:库存商品 45 万元
③ 返货20% (200件)
借:其他应付款 30 万元(200×0.15)
贷:营业收入 30 万元(200×0.15)
借:营业成本 9 万元
贷:库存商品 9 万元
④ 返利10%
借:其他应付款 20 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 万元
期末,其他应付款中的返货返利余额重分类到合同负债列示。
因此,公司关于返利的会计处理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的相关规定。